(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显政与王星于、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政,王星于,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鄄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54号原告:徐显政,男,195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双河立交桥北3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73259752-7。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运放,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鄄城营销服务部(现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荷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7433-9。负责人:李凤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显政诉被告王星于、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莲、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运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政诉称: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星于驾驶鲁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东省菏泽去上海途中,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5KM+870M与原告徐显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徐显政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星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显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星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星于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误工费3600元/月×3月=108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伤残赔偿金8475.34×18×10%=152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8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显政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的情况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星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显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1天;证据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证据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证据6、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证据7、保险单二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代理人车辆投保情况;证据8、保险公司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鄄城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保险机构诉讼主体等情况。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星于驾驶的鲁RSSS**号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的,游运放系实际车主,被告王星于是系游运放雇用的驾驶员,游运放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我公司及被告王星于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辩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工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期限按照鉴定的日期60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是连续住院31天,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在萧县,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每天66元计算;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明,护理应是家人担任的,护理费的支付也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每天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按河南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认为3000元为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时间31天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萧县,也是在萧县医院入院治疗,而公交车发票没有时间、起始点,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户籍地在永城,住院在萧县,但提供的客车票据并非在永城、萧县之间,原告在住院期间也不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应以500元为宜;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商丘市远大建筑劳务公司的证明是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地工作及工资,还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社保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有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永城市条河乡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居委会无权作出此份证明,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票据,酌情认定600元;对证据6不予认定,但对永城市条河乡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反映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王星于驾驶鲁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东省菏泽去上海途中,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5KM+870M与原告徐显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徐显政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星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显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显政右额叶脑挫伤,颅内积气、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等症状。原告于2014年0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左上肢避免负重;避免劳动活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04月22日,原告徐显政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徐显政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星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剩余2070元,在原告徐显政手里。另查明:原告徐显政系河南省永城市农村户口。被告王星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星于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徐显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刘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显政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星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确认原告徐显政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5852.4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5625元(62.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5255.6元(8475.34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5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显政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项下)、护理费5852.4元、误工费562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计33563元;下余款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徐显政、被告王星于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即由被告王星于赔付原告徐显政1400元(2000元×70%);另600元(2000元×30%),即600元,由原告徐显政自行负担。对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法庭酌定600元;对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支持3500元;对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的诉请(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04月21日,计125天,原告诉请的是90日)。本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尚无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徐显政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即97.54元/天计算;对于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简述三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工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期限按照鉴定的日期60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是连续住院31天,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支付也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每天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等”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以采信。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星于赔付原告徐显政鉴定费1400元,因王星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还剩余2070元,现在原告徐显政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显政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项下)、护理费5852.4元、误工费562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计33563元;二、被告王星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显政司法鉴定费1400元(从被告王星于先行垫付的2070元中扣除);三、被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显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原告徐显政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华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