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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5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与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895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互援村郑家岗组。组织机构代码:68392670-9。法定代表人辛国平,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大山五组,组织机构代码:06033755-3。法定代表人周川。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诉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叶轮、空滤器、化油器接块、机油尺寸等产品,被告收货后于次月起滚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合同组织生产供货,每次均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分厂与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然后挂账收款。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叶轮、空滤器、化油器接块、机油尺寸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在北碚歇马分部,2014年9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川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后被告对该货款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进行履行。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支付货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为2157元,由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