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巧云与被执行人陶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巧云,陶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2260号申请执行人陶巧云,女,1946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济敏,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孝红,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陶巧云与被执行人陶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决字第3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陶孝红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给付陶巧云350**元;如陶孝红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则陶孝红另加付陶巧云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6元,由陶巧云元负担25元,陶孝红负担2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孝红负担。逾期,被执行人陶孝红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陶巧云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陶孝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陶孝红提出经济困难,要求与申请执行人陶巧云协商,进行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陶巧云亦同意,并订立和解协议,此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3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陈 刚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