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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许鸿飞与张科奇、第三人谷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鸿飞,张科奇,谷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943号原告:许鸿飞。委托代理人:李勇、武宁宁。被告:张科奇,男。委托代理人:徐智。第三人:谷红,女。委托代理人:郭云奇。原告许鸿飞与被告张科奇、第三人谷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武宁宁,被告张科奇的委托代理人徐智,第三人谷红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由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收取,且已向第三人谷红出具加盖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张科奇返还该股权转让款20万元,但张科奇个人并未收取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鸿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3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