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张先友、陶琴、杨卫东、杨必凤、董西火、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张先友,陶琴,杨卫东,杨必凤,董西火,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友,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陶琴,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杨卫东,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杨必凤,女,1970年6月8日出生。被告:董西火,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玲,女,1972年2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张先友、陶琴、杨卫东、杨必凤、董西火、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友、陶琴、杨卫东、杨必凤、董西火、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先友、杨卫东、董西火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先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期向被告张先友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张先友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1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7月22日,共欠本金25342.49元、利息715.42元,罚息2895.13元,合计28960.04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先友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杨卫东、董西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陶琴系被告张先友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配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必凤系被告杨卫东的配偶,被告王玲系被告董西火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其配偶杨卫东、董西火与被告张先友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与杨卫东、董西火一起为被告张先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事实理由,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先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金25342.49元、利息715.42元、罚息2895.13元(其中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应以拖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28960.04元;2、被告张先友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3、被告陶琴对被告张先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4、被告杨卫东、杨必凤、董西火、王玲对被告张先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先友、陶琴、杨卫东、杨必凤、董西火、王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张先友及其配偶陶琴、杨卫东及其配偶杨必凤、董西火及其配偶王玲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先友(乙方)与邮政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依约于2013年3月8日向张先友发放了贷款12万元(借款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张先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2日,欠款本金25349.49元、利息715.42元,罚息2895.13元,合计28960.04元,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张先友、杨卫东、董西火、陶琴、杨必凤、王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先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先友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张先友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张先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陶琴应对被告张先友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他各被告应对被告张先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友、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5349.49元、利息715.42元,罚息2895.13元(截至2014年7月22日)以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卫东、董西火、杨必凤、王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负担58元,六被告负担450元(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艳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