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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刑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金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刑执字第00445号罪犯刘金生,曾用名刘仁喜,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陕刑三复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4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金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