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南京市大厂土特产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小琴,南京市大厂土特产品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小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大厂土特产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进。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小琴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大厂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特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小琴申请再审称:(一)杨小琴承租涉案房屋达16年之久,并经南京市城建局和规划局批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51.9平方米的扩建和室内水电扩容改造,花去了几十万元,土特产公司现在提高租金、收回房屋的做法是见利忘义。(二)造成租房合同不能签订的主要原因是土特产公司要将扩建部分计算租金,且要求每年28万元的租金明显高于同地段、同价格。(三)杨小琴交给土特产公司的6万元是定金,而非租金。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土特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的扩建部分是大厂老地方饭店与土特产公司所签,按照约定在合同终止后无条件归土特产公司所有,后老地方饭店未续租房屋,且与杨小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二)导致杨小琴与土特产公司不能签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双方就租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杨小琴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转租,收取租金差价。综上,请求驳回杨小琴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7月28日,土特产公司与杨小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土特产公司将杨村路68号门面房五间租赁给杨小琴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商定2008年5个月的租金为41600元,2009年、2010年租金分别为10万元和11万元,2011年和2012年租金均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2012年12月29日,土特产公司通知杨小琴,决定2013年房租为1600元每平方米,并自该年起按年租金20%收取保证金,要求于2013年1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和保证金,否则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杨小琴收到该通知后,在其上写明“请求土特产公司按照同地段同价格,交款时间顺延”。其后土特产公司又先后向杨小琴发出两份通知,内容均为要求杨小琴限期交清全年租金,否则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限期腾房。杨小琴支付了6万元租金后便未再付款,也未与土特产公司续签合同。另查明,诉争房屋由原南京市大厂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于1986年3月分配给原长芦供销社使用,后大厂商业局于次年将诉争房屋划拨给土特产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5月,土特产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小琴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土特产公司租赁期满后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杨小琴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土特产公司返还南京市六合区杨村路68号房屋。二、杨小琴按照年租金12万元的标准向土特产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杨小琴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小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土特产公司在原租赁合同和之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期满后,因与杨小琴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愿意与杨小琴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自愿原则。杨小琴关于土特产公司向其提出的租金要求明显高于同地段、同价格,收回房屋的做法是见利忘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杨小琴主张的大厂老地方饭店对涉案房屋的扩建改造发生在杨小琴承租涉案房屋之前,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与本案审理的杨小琴与土特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交给土特产公司的6万元系2013年半年租金,土特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杨小琴在申请再审中认为该6万元系定金,而非租金,与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将6万元认定为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杨小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小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代理审判员 韩 祥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