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芳万与邵永城、绍兴市泉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芳万,邵永城,绍兴市泉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彭芳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玲燕,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城。被告绍兴市泉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工业园��耶溪路582号1号楼8420室。负责人林香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豪,系公司员工。原告彭芳万与被告邵永城、绍兴市泉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万及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邵永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芳万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邵永城驾驶属于被告泉森公司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轿车行驶在绍兴市绍齐公路天波物流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永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多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遵医嘱休息四个半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永城、泉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1.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邵永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泉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对误工费,病历本上面写着多处肋骨骨折依据不足,最好能提供CT片子,按照我们的标准,一般只给一个月,即一根肋骨一个月,两根肋骨两个月,三根肋骨三个月。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680元。施救停车费,按照我们的标准是60元。交通费我们认可100元,按10元/天计算。对电瓶车修理费已定过损,没有异议。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永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天波物流门口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未避让借道通行的原告彭芳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永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的小型轿车为被告泉森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邵永城为原告已垫付528.54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69.64元、误工费16463.25元、施救停车费26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22892.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9份、CT报告单2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电瓶车修理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邵永城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邵永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公��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永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CT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半月,具体金额应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6463.25元。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个体工商户谢明海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停车费为260元,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施救停车费只承认6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892.8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832.89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60元。被告邵永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28.54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22364.35元,并返还给被告邵永城528.54元。被告绍兴市泉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芳万人民币22364.35元,同时返还给被告邵永城人民币528.54元;二、驳回原告彭芳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彭芳万负担2元,由被告邵永城负担182元,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