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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潘志忠诉李超、陈晖、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忠,李超,陈晖,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潘志忠,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方里镇方西村,农民。被告李超,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方里镇桐树渠村,农民。被告陈晖,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方里镇方西村,农民。被告赵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方里镇辛留村,农民。原告潘志忠诉被告李超、陈晖、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忠、被告陈晖、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超经被告赵强、陈晖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即2013年5月25日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2013年7月1日李超经赵强清偿原告利息83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潘志忠多次向被告李超、赵强、陈晖三人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潘志忠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户名李玉贤,卡号:6210987950007118245,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超提供银行卡存款100000元。被告陈晖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借多钱也不知道,只是把银行卡借给李超使用,原告潘志忠应找被告李超要钱。被告陈晖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强辩称,没有能力偿还,李超现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潘志忠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晖、赵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1、2与借款事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超经被告赵强、陈晖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约定利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李超经赵强清偿原告2013年7月1日前利息8300元,并约定再续借三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103年10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陈晖、赵强。本院认为:原告潘志忠与被告李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潘志忠与被告李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在此担保期限内未向陈晖、赵强主张过债权,故而免除张斌的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忠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0‰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晖、赵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李超承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周宇涛人民陪审员  梁文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锋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