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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捕前住霸州市扬芬港镇褚河港东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霸州市扬芬港镇褚河港西村于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组装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霸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耿亚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