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德蕊、张某、张某某、张德成与臧高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蕊,张某,张某甲,张德成,臧高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张德蕊,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女,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德蕊,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德蕊,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德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江岩,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臧高臣,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德蕊、张某、张某甲、张德成与被告臧高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蕊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江岩、被告臧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蕊、张某、张某甲、张德成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张某某在与同事将被告臧高臣送往胶州市看守所的途中,因被告突然强开车门企图跳车逃跑,张某某为制止被告逃跑,全力制止被告紧抓被告衣服,由于被告极力反抗,强行跳车逃跑,将张某某从车中带出摔伤,虽经医院全力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由于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与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臧高臣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0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高臣辩称,张某某的死亡跟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成系张某某的父亲,原告张德蕊系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系张某某的女儿,原告张某甲系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无其他子女,其母亲刘某某已于2007年12月10日死亡。张某某系胶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协警。2013年7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用面包车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臧高臣送往胶州市看守所,在车内臧高臣头朝向左侧车门、半躺在驾驶员后边,协警张某某在该排座位的右侧。在押往看守所的路上,被���臧高臣突然拨开面包车的左侧锁销,拉开车门滚出车外,协警张某某抓臧高臣时与臧高臣一起掉下面包车。后张某某因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3日死亡。2014年4月3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就张某某的死亡,判决臧高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原告就其主张的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臧高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交了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并申请本院出示了臧高臣刑事案件中对臧高臣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臧高臣的行为造成张某某的死亡。经质证,被告表示对(2014)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询问笔录已看,法庭人员也念给其听了,但记不清当时怎么说的,签字也忘了。四原告就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提交了张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死亡的时候不满60岁,应按照20年标准赔偿;提交胶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自1997年被胶北镇政府招聘,一直在某某派出所担任协勤工作至生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所以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145元计算20年,共计6429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跟被告无关,只有在刑事案件开庭的时候被告知死人了。四原告就其请求的丧葬费18699元认为:按2012年度社平工资6个月,共计18699元。经询问,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无关。四原告就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01元表示:提交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瓦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份,证明张德成的子女情况、张某某的子女情况以及张德成的劳��能力情况;提交张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张某甲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该3人的身份信息和年龄等;提交张德成妻子(刘某某)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其已经身故;被抚养人共计3人,即张某某的父亲张德成、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其中张德成与妻子(刘某某,已身故)共有3名子女,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91元*6年/3人;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91元*3年/2人;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91元*11年/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经质证,被告表示:都有异议,与其无关。四原告就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表示:因为张某某的死亡是由被告造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所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失。经质证,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四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表示:因为原告张德蕊自己经营小商店,张某某的死亡给张德蕊造成误工,原告无证据提交,就主张3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四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表示:因张某某的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需要到处借钱治疗,肯定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无证据提交,但确实是必要花费。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无关。四原告另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张某某的死亡时间。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臧高臣刑事案件案件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胶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胶州市某某委员会的证明3份、张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张��甲的户口簿各1份、张德成妻子(刘某某)的死亡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臧高臣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臧高臣因涉嫌犯罪已被警方控制并刑事拘留,在公安人员用车押送其到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中,负责押送的张某某等公安人员有保护臧高臣的人身安全并将臧高臣送至看守所的职责,被告臧高臣对此应当知晓,在此情势下,被告臧高臣应当预见其在空间狭小的、处于行驶状态的面包车中实施的突然打开车门并滚出车外的行为,会有公安人员实施阻止、救助,且阻止、救助者可能会被其带出或自己闪出车外并造成伤害,张某某在阻止、救助过程中与被告一起掉下面包车因受伤而死亡,对于该结果,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告臧高臣应对张某某受伤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对张某某死亡的结果负10%的责任为宜。对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42900元的请求,因张某某自1997年被胶北镇政府招聘,生前一直在某某派出所担任协勤工作,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符合法律精神,应当予以认定。对四原告丧葬费18699元的请求,原告按2012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186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对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01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有3人需要抚养,即女儿张某(1998年4月6日生)、儿子张某甲(2006年1月27日生)、父亲张德成(1939年3月25日生);其与妻子��同抚养女儿张某、儿子张某甲,与张某某、张某某共同抚养父亲张德成。至张某某死亡时,女儿张某已经年满15周岁,原告主张计算至18周岁,2人抚养,生活费为:20391元*3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儿子张某甲已经年满7周岁,原告主张计算至18周岁,2人抚养,生活费为:20391元*11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父亲张德成已经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计算6年,3人抚养,生活费为:20391元*6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前3年张某某所需实际支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163128元(20391元*3年+20391*3年/3人+20391元*8年/2人)。对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臧高臣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亲属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被告臧高臣在事故中主观过错为过失,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四原告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亲属张某某死亡必然产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分别在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张某某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49元(32145元/365日*3人*7天)。对四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该请求过高,考虑原告亲属在救治张某某和处理事故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合理的数额应为827576元(642900元+18699元+163128元+1849元+1000元),被告臧高臣应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4757.6元[(827576元*10%)+2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高臣赔偿原告张德蕊、张某、张某甲、张德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47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9元,由四原告负担11604元,被告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