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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定华与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定华,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曹定华,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马龙远,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县府路建设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冯晓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定华诉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远、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定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由“保安”公司安排到“水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2012年5月1日虽签订有保安服务协议书,但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进被告处工作以来,每周工作56小时以上,每月无休假,每月超工作时间4天,全年为48天,3年半应补工资8148元;全年无节假日,计11天,该假日按加班计应为33天,3年半应补工资5606元;原告实际工作时间3年半应补每年一��本人工资为5100元。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148元;2、节假日工资5606元;3、补偿每年一月工资(3个半月)5100元;4、二被告组织原告做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是2012年5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保安的性质比较特殊,所以,签订的合同是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因为我公司不懂,就写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3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就将原告派遣到“水泥”公司工作,我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的保安合同时间到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水泥”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继续签订合同,但是原告继续在“水泥”公司工作,继续担任保安,但具体在“水泥”公司工作多久不清楚,期间,“水泥”公司是否安排原告进行了加班,我公司不清楚,因为是“水泥”公司打考勤,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反映说在“水泥”公司加班的事情,并且还在不定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动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水泥”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严格按照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节假日不值班,不存在任何加班的事实;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其经济补偿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3、原告要求组织原告进行全面身体检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录用保安员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录用原告为“水泥”公司保安人员,月劳动报酬1300元;2012年5月1日,二被告间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由“保安”公司向“水泥”公司派遣多名保安人员,由“水泥”公司向“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每人每月1700元;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的《保安服务协议书》。随即原告被派遣到“水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止。之后,“保安”公司没有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保安服务合同书》2份、商榷函、安全保卫责任状,安全保卫工作情况统计、证实、“水泥”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证实、嘉奖报告、值班表、培训费用收据,被告“保安”公司举出的《录用保安员合同书》,被告“水泥”公司举出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春节放假和值班安排的通知2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录用保安员合同书》之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保安”公司系用人单位;两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系劳务派遣协议,“保安”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水泥”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系被派遣劳动者。两被告后一次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后,劳动者和“保安”公司并未经过协商,也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保安”公司之后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开除、除名的书面通知或处理决定,无论是否系原告自行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后,“保安”公司没有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250元(1300元×2.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举出的值班表不能充分反映原告加班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组织原告做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定华与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定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补偿金3250元。三、驳回原告曹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兴鑫保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