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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岳瑞清与高骏、高卫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瑞清,高骏,高卫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39号原告岳瑞清。被告高骏。被告高卫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昌乐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岳瑞清诉被告高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轿车一辆,段希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郄本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