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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民与王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王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王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柱,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住保定市满城县。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代表人:陈建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与被告王文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文柱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后,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王文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代表人陈建忠、原告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文柱驾驶其所有的冀F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娄建生驾驶的冀HAP4**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导致冀HAP4**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道路南侧,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84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812.60元,以上合计9481.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所有的冀F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起诉的数额认为过高。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被告王文柱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文柱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娄建生驾驶的冀HAP4**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导致冀HAP4**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道路南侧,造成冀HAP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占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建军、赵志平、王记胜、郭占宽、原告王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建生、郭占旺、王建军、赵志平、王记胜、郭占宽、原告王民无责任。被告王文柱所有的冀F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是头、颌面部闭合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症。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866.8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误工7天,37.44元/天,故认定误工费26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且伤情较轻,故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合计1328.9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柱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冀HAP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文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柱所有的冀F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的医疗费866.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08元;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文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