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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俊、人民陪审员喻文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回娘家后出门务工,从此音讯杳无,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双方便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利川市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吴某乙、周某、刘某当庭陈述证言。证明被告从2010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原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和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情况较为了解,且两个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证人周某系原、被告所在小组组长和邻居,证人刘某系原、被告所在村书记,他们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且能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一同外出务工,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0年初被告独自外出,一直未归,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原居住地为利川市建南镇三台寺村,与原告结婚后迁至利川市忠路镇向阳村。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婚姻问题: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逐渐恶化,以致从2010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现难以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艳菊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人民陪审员  喻文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香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