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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6号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正街。法定代表人:李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96号商业街8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征鸿,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诉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收藏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盘龙收藏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坊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盘龙收藏品公司向原告金坊公司开具《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5500万元、借款的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利率。金坊公司即按《借据》指令将55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盘龙收藏品公司指定收款人王志和。现盘龙收藏品公司未按《借据》承诺的还款日期和金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坊公司诉请:1、判令盘龙收藏品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117072.5元,(按月息利率6.667‰,从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32500元;共计:人民币65449572元;2、判令盘龙收藏品公司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每天人民币2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22万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盘龙收藏品公司承担。被告盘龙收藏品公司辩称:对金坊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1、借款当中的4000万元应该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1500万元应该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2、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存在的,合同没有约定;3、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也不存在,逾期后还是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4、2012年7月20日已支付了232222.22元利息。原告金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据。2、银行转账凭证九张。被告盘龙收藏品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补充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付息232222.22元的凭证。经庭审质证和庭后补充质证,盘龙收藏品公司对金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合法性应由法院判定;金坊公司对盘龙收藏品公司补充提交的付息凭证予以确认。由此,本院对金坊公司、盘龙收藏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盘龙收藏品公司向金坊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金坊公司人民币5500万元整;该款根据2012年6月26日备忘录及2012年6月27日三方协议约定,由金坊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已经支付给了王志和,王志和收到此款即视同我公司收到;借款月利率6.667‰,按月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起计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本金500万元,余款4000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2012年7月4日,金坊公司分八次分别向王志和付款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付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2012年7月16日,金坊公司再次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2012年7月20日,盘龙收藏品公司向金坊公司付息232222.22元。因盘龙收藏品公司未能还款,金坊公司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盘龙收藏品公司向金坊公司出具的《借据》中除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约定应为无效外,其他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金坊公司在收到借据后,于次日按照盘龙收藏品公司的委托向盘龙收藏品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其后又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金坊公司履行了借据约定的借款义务,利息的起算应以其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金额及时间起算。盘龙收藏品公司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向金坊公司还本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金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借据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已付的利息232222.22元应从中扣减。因双方在《借据》中对逾期利率并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盘龙收藏品公司应向金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并偿付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727761.61元,以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5500万元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利率6.667‰计算。金坊公司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按月息利率6.667‰计算的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整,偿付借款期内利息及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8727761.61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55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6.667‰计算;二、驳回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14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德祥审判员姚红人民陪审员吕智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董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