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晓平。被告孙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2014年6月2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谦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之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用尽种种办法寻找被告,一直没有被告消息。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十余年一直没有音信,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青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中有被告具体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证据3、户口簿1份,记载林某乙出生时间为××××年××月××日,以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4、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处于持续分居的事实,是原告村干部及原告家属一起到派出所反映,经派出所到村了解情况后出具。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5月份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瑞安市马屿镇二中。女儿出生后一年左右,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左右被告即离家外出,在长达十余年时间中,双方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与义务,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抚养现状及子女本人意见,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被告孙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