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海通、李书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树彬,系原告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荣军,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朱海通。被告李书枝。被告王连印。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通、李书枝、王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与人民陪审员邰占权、王尧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荣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海通于2011年12月14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约定由被告李书枝、王连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1)第28322011297854号,保证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1)第28322011216857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从未偿还过利息,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海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书枝、王连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海通、李书枝、王连印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后店信用社与借款人朱海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率利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按月利率14.7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该社与被告王连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王连印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后店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通既未申请展期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连印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后店信用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朱海通与被告李书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朱海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海通与李书枝的户籍证明一份、李书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连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后店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与被告朱海通、王连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海通、王连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未超出被告王连印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通追偿。被告朱海通与被告李书枝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通、李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84‰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76‰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归还日的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二、被告王连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连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3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人民陪审员 邰占权人民陪审员 王 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