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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9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唐祖辉与谭文琼,陶云华,陶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970号原告唐祖辉,女,汉族,193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琼,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陶云华,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陶金,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文琼,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祖辉与被告谭文琼、陶云华、陶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于2014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娟、被告谭文琼、陶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祖辉系被告谭文琼的母亲,被告谭文琼与被告陶云华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谭文琼将原告的户口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迁移至渝北区xxx社。2007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社因国家建设用地而被开发,根据法律规定及开发补偿政策,原告应当获取国家各类安置补偿费,但该费用均被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51900元。被告谭文琼辩称:原告的开发安置补偿款都是被告谭文琼领取的,包括被告陶云华签字领取的款项,实际也是被告谭文琼领取,但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开发补偿款被告谭文琼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了被告谭文琼父母的生活开支。并且原告的户口是通过我才迁移过来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陶云华辩称:其与被告谭文琼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谭文琼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被告陶金辩称:当时xxx社开发时被告陶金还未成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陶金并不知情,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文琼与被告陶云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文琼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陶金系被告谭文琼、陶云华的婚生子。2004年,被告谭文琼将其父母的户口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迁移至重庆市渝北区xxx社。2007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社因国家建设其土地被开发征用,原告受偿的费用由被告谭文琼领取。其中,个人构附着物及生活附属设施费1800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4100元(该费为27600元,扣除参保费用为2350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搬迁过渡费7200元;综合奖励费25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为95700元,共计127500元。另查明,被告谭文琼与被告陶云华于1993年4月2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xx乡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子陶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文琼与被告陶云华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葫芦7社个人构附着物及生活附属设施发放表》、《葫芦7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表》、《葫芦7社搬迁三费发放表》、《葫芦7社综合奖励费发放表》、《葫芦村7社住房货币安置及农房补偿发放表》、存折、《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谭文琼领取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安置补偿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谭文琼辩称已将领取的款项用于原告及其父亲的生活开支,但是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陶云华辩称其与被告谭文琼已经离婚,原告所有的安置补偿费用不应当由其返还,但是被告谭文琼领取原告所有的安置补偿款的时间是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而被告谭文琼与被告陶云华在2014年7月才离婚,这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文、陶云华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127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文琼、陶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原告唐祖辉承担10元,被告谭文琼、陶云华承担180元。此款原告唐祖辉已经预交,被告谭文琼、陶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唐祖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