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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李某返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尚长彬,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委托代理人汪乾友,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长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左右,何应文邀约我、李干清以及李茂林等人共同合伙参与贵州六盘水煤矿坑道建设工程,由于同已承包该项目的福建老板洽谈,当时福建老板要求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就将该项目交由我们进行,由于凑不够保证金,何应文称他在绵阳有一朋友叫李某,非常有实力,让他出一部分资金合伙来做。为证明工程的真实性,我与何应文、李干清、李茂林、李某等人一起到贵州进行考察,考察后确定愿意参与并且个人出资200万元,但要求由他自己直接向贵州六盘水项目部直接转款200万元。事后要求其转款时,他说他帐上差20万元,要求我、何应文、李干清共同转20万元到他帐上,好凑够200万元。后来我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了18万元。收到此款后,李某提出他不参与该项目合伙了。我们几人由于没有资金也放弃了该项目,事后我一直要求李某返还上述18万元,其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伙款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其曾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款18万元;2.公证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2年11月12日在公证机关见证下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款项;3.李干清、李茂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及何应文等人在2010年10月曾口头协议合伙承包贵州六盘山项目及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4.何应文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年底,何应文邀我一起去贵州六盘水考察一个项目,当时一起去的有原告和李干清等人(原告之前和被告不相识),考察回来后我觉得不太合适,就没有去做,也没有跟原告等人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关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8万元给我的事情,是因为他们一起合伙的何应文之前在新疆承包一个项目时跟我借了大概二十万左右购买工程设备,2010年底,我要求他偿还,何应文就要了我的银行卡号,说他安排人给我打过来。这笔钱是何应文偿还我的欠款,与原告所说的合伙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及何应文、李干清等人一起到贵州六盘水考察坑道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均未参与上述项目的实际承包,亦未签署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8万元给被告。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3日在广元监狱对何应文做了询问笔录,何应文在询问笔录中述称:我以前做工程买设备时从李某那里借了十多二十万,后来安排田某将这笔钱通过转账还给了李某,因为当时我跟田某、李干清几人合伙也在做舟曲交通局项目,我也给田某说了,这个钱我们几个股东内部最终结算的时候从我那部分收益里面抵扣。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跟田某、李某等人一起去贵州六盘水考察过一个项目,约定一起合伙,但是后来李某觉得恼火就没参与了。田某转给李某的18万元是我委托他代为偿还以前的债务,与六盘水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由何应文签名的证明,何应文在询问笔录中述称:“证明”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他们来监狱找我,由李干清写好,要我签字,碍于面子我就签了,但是上面说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当时我还劝了田爱民的,我们之间还有工程项目没有结算,他可以从我的那部分应得工程款里面抵偿。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德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李某骗了18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田某、李某、李干清、李茂林的询问笔录。原告田某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0年10月,何应文和李某在德阳找到我,说贵州六盘水有个项目他们已经谈好了,叫我一起合伙去做那个项目,后来我们一起到六盘水现场考察了项目后,约定李某个人出资200万元,何应文、李干清和我共同出资100万元,李某说他还差20万元,我就答应拿20万出来帮他凑够200万。回德阳后李某说只差18万了,我就通过邮政储蓄给李某转了18万。第二天李某就说他不想做了,我叫李某把18万元退给我李某说那18万是何应文还他的,跟工程没有关系,拒不退还。李干清、李茂林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答应与何应文、田某一起承包贵州六盘水工程项目,约定李某出资200万元,听田某说李某还差20万元,经过他们商量就由田某给李某转了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转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因李干清、李茂林曾与原告有生意合作,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证明效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何应文在回答本院的询问时已明确否定了“情况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需累述。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共同考察贵州六盘水项目之前素不相识,对前述项目的承包,双方在考察后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实际进行操作。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转款18万元,事后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或明确转款缘由。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后第二天(即2010年11月19日)表示不再参与六盘水项目合作”,而原告在其后近一年内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而是在何应文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服刑后才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原告向被告转款18万元系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帮被告凑的保证金,则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情。同时结合本院对何应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推定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18万元系原告与何应文口头协议由原告代为偿还何应文所欠债务,而非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与何应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于原告支付的18万元,原告可依其与何应文的约定处理或向何应文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诉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