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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酆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敬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酆竞,李敬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从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酆竞。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40分,被告李敬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国道西井头村口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头西尾东停靠在309国道北道机动车道路北边打电话原告酆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酆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42120145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酆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7天,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0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233.4元,护理费3112.12元,车辆损失36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2014年1月22日18时40分,原告酆竞与被告李敬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审理查明”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42120145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酆竞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酆竞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0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233.4元、护理费3152.12元、车辆损失36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0579.99元二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酆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671.52元;车辆损失360元。出交强险部分1548.47元,应按照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敬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敬月应赔偿原告酆竞超出交强险部分1548.4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等,均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酆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31.52元。二、被告李敬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酆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8.47元。三、驳回原告酆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被上诉人酆竞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酆竞的伤残等级问题,酆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和停车费系被上诉人酆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