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俊斌与覃篪、方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斌,覃篪,方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方俊斌(又名方德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篪。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平南县镇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方延清,城镇居民。原告方俊斌与被告覃篪、方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翔、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谢邦华担任记录。原告方俊斌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覃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方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斌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经平南法院判决离婚。因购买宅基地及建房,两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累计借原告51万元。其中2010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借26万元;2011年10月9日11万元(个人贷款10万元转帐加现金1万元);2011年10月7日通过转帐借9万元,2011年10月12日现金转入5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因感情纠纷,均不愿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5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俊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方俊斌的身份。2.收条二张证实,2010年10月3日方延清向方俊斌借款26万元,2011年10月12日方延清向方俊斌借款14万元;、林中杰(林鹏)写的证明二张证实,2010年10月3日由其从方俊斌的帐户转26万元到方延清帐户,2011年10月7日从方俊斌的帐户转9万元到方延清账户;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转账凭证)证实,林中杰转帐26万元到方延清账户、林鹏转帐9万元到方延清账户、方延清取款5万元。3.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方延清、方德新(方俊斌)、姚某的购房和交款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证实,方德新、姚某各贷出37万元、36万元。4.公安机关证明二张证实,原告方俊斌又名方德新;林鹏又名林中杰,已分别注销方德新、林中杰名。被告覃篪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借到原告方俊斌的任何借款,相反原告方俊斌欠被告借款,原告方俊斌一直是广东佛山华溢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2014)贵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书证实,公司的往来款项是直接汇入方俊斌的帐户。被告覃篪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覃篪的身份。2.社保交费表证实,方俊斌系公司员工,原告所谓的借款是公司资金往来,并非借款。3.转账凭证证实,桂Rxx**是公司的车辆,同时也证明方俊斌无借款能力。4.现金登记簿,证实原告现在使用的粤Exx**号为公司财产,同时也证明原告无借款能力。5.(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庭审笔录证实,方俊斌所有银行卡的钱是公司财产,所有的汇款凭证都是公司的资金往来,而不是借款。6.平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方延清银行卡明细账,证实被告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7.(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2014)贵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书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的借款纯属公司内部账目往来;法院判决确认没有方俊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方延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方俊斌的起诉没有异议,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原告方俊斌书写收条的时间具体不清楚,可以确认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之前写的。被告方延清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美泰欠款证实,当时经营美泰制衣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佛山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时欠款1165000元。2.借贷合同证实,2003年10月31日向吴汉清借款30万元,按3分息计算至2007年10月还清。3.借支单3份、广发卡对账单证实,被告覃篪个人消费41611元,透支一笔12961.1元无法归还,被告覃篪成为银行黑名单,无法贷款。4.声明证实,被告覃篪没有钱,书写声明。5.覃篪欠款证实,被告覃篪没有钱。6.2011年覃篪账户款项证实,建房被告覃篪没有出钱。7.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覃篪于2012年4月27日17时因盗窃罪被逮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延清对原告方俊斌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覃篪对原告方俊斌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方俊斌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同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方延清书写的两份收条不是真实的,是后面为了本案诉讼伪造的,收条不是法定的债权凭证,该收条不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林中杰出具的两份证明、转账凭证,不能证实林中杰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3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没有公司法人签名无效、(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已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俊斌提供证据1、4证实,原告方俊斌(又名方德新)是同一个人、林鹏(又名林中杰)是同一个人,身份证号码一致,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方延清书写的两张收条,方延清承认不是当时书写,系后来补写且只有方延清签名,没有覃篪签名,不能反映是双方当时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依据;对林中杰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不能证实方延清借到方俊斌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1)证实方延清、方德新、姚雨君向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卖B8、B9、B10号房并由方俊超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俊斌对被告方延清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是当时公司的来往帐目,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实,被告覃篪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篪对方延清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5、6、7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方俊斌对被告覃篪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方俊斌没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两被告经营公司的内部材料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有无经济能力没有联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是两被告相互之间的陈述,而且原告方俊斌与被告同是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方俊斌的财产与公司、两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另外原告借钱给被告并不是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钱给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方延清的账户余额为184.29元,被告覃篪认为其有经济能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不予处理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并不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方延清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俊斌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全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俊斌与被告方延清系姐弟关系,被告覃篪与方延清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原告方延清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覃篪离婚,后因财产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以双方庭外协议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方延清撤回起诉。撤诉后,2012年12月25日原告覃篪向本院提出起诉与被告方延清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准许原告覃篪与被告方延清离婚;二、婚生小孩覃煜明由被告方延清抚养,由原告覃篪每月支付1000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方延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奥Exxx9号小车和座落在平南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B8号房屋一幢归原告覃篪所有;座落在平南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G14号房屋一幢归所有被告方延清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方延清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贵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方延清的母亲张桂芳、同胞弟方俊斌、妹方延华、方燕华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2014)平民初字第1559号、1560号、1561号、1562号案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篪、方延清归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4.7万元。另查明,2007年6月被告覃篪、方延清夫妻存续期间,以覃篪作为法定代表人,方俊斌作股东注册开办了广东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2009年4月,被告覃篪、方延清以覃篪的名字作股东与林中杰(另案原告方延华丈夫)等合伙在平南县城开办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公司间因业务往来,经常从广东将款汇致方延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开的帐户。本院在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案时,被告方延清已向本院提交了自书给方俊斌的收条、银行贷款单、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主张其与覃篪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方延清提交自书收条(复印件)、银行贷款单等,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已予否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俊斌起诉被告覃篪、方延清归还本案借款51万元是否属实、需要归还的问题。原告方俊斌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方延清自书的收条、林鹏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证实其借款51万元给被告方延清用于购买座落在平南凤凰城小区以被告方延清名字登记购买的B8号、G14号房二间,后将B8号房建成二层、G14号房建成五层半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方延清承认写给原告方俊斌的2张收条是补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方延清向原告方俊斌书写的2张收条,只有被告方延清签名,事后亦没有被告覃篪签名确认,且立据人方延清与原告方俊斌是同胞姐弟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在(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已明确其对此不予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事实;林鹏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本院认为,被告覃篪、方延清夫妻存续期间开办的广东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以方俊斌、林中杰作为股东,由于业务的往来,公司常从广东将钱款汇入被告方延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开的帐户,通过银行汇出的款无法确认是公司的钱款还是个人的钱款。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方俊斌起诉被告覃篪、方延清归还本案借款51万元,证据不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方俊斌起诉被告覃篪、方延清请求还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俊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方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峻审 判 员 冯 翔人民陪审员 周家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献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