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华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129号原告孙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华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在我处购买了组装吊车一辆,价款为12000元。因被告未即时给付上述货款,经我多次催要,其于2014年1月29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将欠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吊车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了组装吊车一辆,价款为12000元。因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吊车款,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一张,并书面承诺将所欠货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吊车款12000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吊车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