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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孙远忠与张国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忠,张国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孙远忠,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工人,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石,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远忠与被告张国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远忠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张国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佳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忠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驾驶黑L68L**号奇瑞牌轿车与张国石驾驶的黑LBX5**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致使我及车上四名乘客受伤。经方正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张国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石驾驶的黑LBX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本院要求张国石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5,844.76元、护理费9,798.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6,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差旅费11,6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68,944.76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与张国石按责任分担。原告孙远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远忠于张国石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7天。证据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远忠外伤致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3.支持肋骨多发骨折和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匡算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195,844.76元。证据五,交通费收据,金额6,200.00元证据六,住宿费收据,金额11,614.00元(其中有发票金额2,275.00元)。被告张国石辩称,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其余费用我同意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另案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玉芝、孙玉香、XX超、刘跃荣医疗费等费用,故法院在处理时,应将保单记载的保险限额减去已判决的金额计算本案的保险限额,即本案的保险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7,522.48元;三者险限额为73,527.69元。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中,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有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住宿费只有三张正规票据,其余的不是正规票据,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它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张国石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石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2014年4月25日所支出的交通费2,850.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六中,只有3张是正规住宿费发票,其余无正规票据,只是结账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四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中2014年4月25日所支出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另一张3,350.00元交通费收据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住宿费收据中,其中有正式票据的三张,金额2,275.00元,本院认定有效,其余结账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孙远忠驾驶黑L68L**号车辆与张国石驾驶的黑LBX5**号车辆相撞,致使孙远忠及其车内乘车人孙玉芝、XX超、刘跃荣及孙玉香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远忠与张国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远忠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95,844.76元,交通费3,350.00元、住院费2,275.00元。黑LBX5**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玉芝、XX超、刘跃荣及孙玉香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另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已履行。现交强险限额为53,688.4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73,527.69元。本院认为,黑LBX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的数额且赔偿总额不能超出该限额,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和张国石按着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其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忠伤残赔偿金53,688.48元;原告孙远忠医疗费195,844.76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护理费9,798.00元、交通费3,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住宿费2,275.00元、伤残赔偿金24,6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69,317.28元的50%,即134,65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527.69元,由被告张国石赔偿61,130.95元。驳回原告孙远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5,166.00元,由原告孙远忠负担2,583.00元,被告张国石负担2,5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