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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惠滨申请执行王京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惠滨,王京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范惠滨,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京晖,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京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范惠滨借款952200元,案件受理费12226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2044元,合计97647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京晖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9764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