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国龙、安仁基与黄福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国龙,安仁基,黄福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商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国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凯里市东门街**号附*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仁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凯里市东门街**号。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福元,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东门街***号。委托代理人:梁晶,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因与被申请人黄福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及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被申请人黄福元及委托代理人梁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安国龙、安仁基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从江县贯洞镇腊阳村今很建筑石料采石场(以下简称“今很”石场),在合伙经营期间,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岜虎建筑石料采石场(以下简称“岜虎’’石场)欠“今很“石场砂石款l55001.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擅自以个人名义起诉“岜虎”石场,并达成调解协议,“岜虎”石场自愿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黄福元石料款l69346元。事后二原告才知此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遭被告拒绝。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债权l69346元的三分之二即112898元给二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黄福元辩称:本人与二原告系口头协议合伙经营“今很”石场,由本人出资金,二原告出设备共同经营。“岜虎”石场的欠条已明确本人是债权人,此款与二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从江贯洞“今很”石场,在经营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二原告出机械设备,被告出第一年场地租金18万元,利润平分。原、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行政规划行为,凡在洛贯工业规划区内的石场必须于2009年8月30日前拆除,“今很”石场属拆除对象,原、被告已按政府的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后。原告安国龙便雇请贯洞镇腊阳村四组吴老保看守“今很”石场及机械设备。停产期间,“今很”石场将砂石料卖给“岜虎”石场,“岜虎”石场负责人阙伟于2011年6月28日打有一张欠条给被告黄福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贯洞石场黄福元砂石款壹拾伍万伍仟零壹元整。即155001.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贯洞只经营一个“今很”石场。黄福元于2012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岜虎”石场支付其砂石款及利息169346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岜虎”石场自愿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黄福元石料款169346元。后原告安国龙、安仁基知情并向被告黄福元主张分割合伙债权时,遭被告拒绝而产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债权169346元中的三分之二,即112898元给二原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都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合伙经营“今很”石场,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其合伙关系成立。庭审中,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岜虎”石场欠条系欠“今很”石场的欠款,无法证明其债权系合伙债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安国龙、安仁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安国龙、安仁基承担。安国龙、安仁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国龙、安仁基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是合伙经营“今很”石场,却不认定“岜虎”石场欠条系欠“今很”石场的欠款是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2012)从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充分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贯洞只经营一个“今很”石场。岜虎石场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贯洞石场黄福元砂石款155001.00元”,故岜虎石场出具欠条系“今很”石场的欠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贯洞今很石场的合伙债权。在举证责任上,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欠条不是今很石场的欠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黄福元答辩称:岜虎石场负责人阙伟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155001.00元(加上利息后实际共欠169346元),不是单纯的合伙债权,而是本人债权。本人和上诉人合伙的“今很”石场,被政府强制关停,亏损严重。在实际合伙中,所有场地租金、流动资金、日常支出、增加设备资金,基本是本人在付出,到停工时,亏损有767914元。上诉人根本不愿承担亏损,而是将所有设备拉回凯里。岜虎石场的负责人阙伟在和本人商量后,同意本人要岜虎石场的欠款,以弥补本人的损失部分,才打欠条给本人。合伙关系在散伙时应当结算清楚投入,盈亏及剩余财产,上诉人在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就将机械设备拉回凯里,完全不负责任,其还强行拿走20万元卖砂款,这些都应该拿来结账,上诉人完全回避合伙财产处理和合伙亏损承担的中心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安国龙、安仁基与黄福元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对经营账目管理混乱,对“今很”石场出售的砂款均有收取的现象。在沙场关闭双方合伙关系解散后,本应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余、债务进行清算,但双方在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前,上诉人提出对某一部分主张权利,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根据该规定,双方应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清算,共同享有经营期间的盈利,共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收取的沙款就是出售“今很”石场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阙伟所写欠条,系贯洞石场的砂款,至于贯洞石场与“今很”石场是否同一石场,上诉人应当举证,如果是同一石场,双方可在清算中进行结算。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来看,阙伟与安国龙、安仁基均系“岜虎”石场的合伙人,而安仁基、安国龙与黄福元又是“今很”石场的合伙人,安国龙、安仁基曾向法院承认阙伟所打欠条的155001元自己已经收取,但该款的使用情况没有举证证明,如果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阙伟在该款已支付的情况下重复支付,侵犯了上诉人“岜虎”石场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安国龙、安仁基承担。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再审共同称: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在贯洞只经营一个“今很”石场,停产期间,“今很”石场将砂石料卖给“岜虎”石场,“岜虎”石场负责人阙伟于2011年6月28日打有一张欠条给被告黄福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贯洞石场黄福元砂石款壹拾伍万伍仟零壹元整。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贯洞经营的石场就是“今很”石场,而“岜虎”石场负责人阙伟出具给黄福元欠条的欠款就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贯洞“今很”石场的合伙债权。而一审判决却又认定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岜虎”石场欠条系欠“今很”石场的欠款,无法证明其债权系合伙债权。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既然二审判决已明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也应当认定贯洞石场与“今很”石场就是同一石场,然而二审却认为阙伟所写欠条,系贯洞石场的砂款,至于贯洞石场与“今很”石场是否同一石场,上诉人应当举证。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曾向法院承认阙伟所打欠条的155001元自己已经收取,但该款的使用情况没有举证证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提交替“今很”石场支付了233816元债务的欠条,该证据足以证实该款的使用情况。二审判决却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该款的使用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指的合伙企业必须是向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法律条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福元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伙期间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且在合伙关系解散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岜虎石场负责人阙伟于2011年6月28日打有一张欠条给被申请人黄福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贯洞石场黄福元砂石款壹拾伍万伍仟零壹元整。”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主张该欠条是合伙债权,而被申请人黄福元认为该欠条不是合伙债权,而是本人债权。安国龙、安仁基仅以三人在合伙期间只经营贯洞一个“今很”石场为由,认定该欠条是合伙债权的理由不充分,安国龙、安仁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合伙债权。同时,安国龙、安仁基与黄福元合伙经营从江贯洞“今很”石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润平分。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岜虎”石场负责人阙伟给黄福元欠条的欠款,属偿还合伙期间全部债务后的利润(盈余财产)。因此,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平分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再审申请人安国龙、安仁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荣华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杨晓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