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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章国华与王小勇、叶水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华,王小勇,叶水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章国华。被告:王小勇。被告:叶水根。原告章国华与被告王小勇、叶水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华,被告王小勇、叶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华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小勇,工资由被告王小勇支付,报酬为200元/天,工种是为被告王小勇承包的贴大理石工作挑送砂石料、水泥材料��供泥水匠使用。2013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王小勇指派到房东叶水根家挑砂石水泥料,同月29日下午约五点钟左右,原告在将前一天未使用完的水泥结块抛向窗外时,不慎左手碰到窗户阳台边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勇开车将原告送至递铺濮氏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示手指肌腱断裂,左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断裂,住院13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94.4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叶水根投有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调解时原告撤诉,接受保险理赔。2014年8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9500元,但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6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勇答辩称���被告王小勇和章国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瓷砖店的老板原本是叫被告王小勇去被告叶水根家贴瓷砖,但因被告当时没有空,就介绍案外人杜大勇去干活了。杜大勇到叶水根家后叫了原告去为他挑沙石料,半个月后,杜大勇回老家了又叫被告王小勇去继续干活。因原告挑沙是起早摸黑的,王小勇不太碰到原告。事发当天下午五点,因原告放在阳台旁边的水泥被雨水打湿结块了,章国华便问王小勇有没有锤子要去敲水泥块,被告说没有,章国华就问房东要了一个,原告把水泥敲碎之后没有挑下来,就直接往阳台外面扔了,扔的过程中,原告因手撞在阳台上而受伤。因房东家没有人,原告受伤不便骑车,王小勇就把原告带到医院去了。原告到医院之后,医院说要住院,王小勇遂打电话通知瓷砖店的老板,瓷砖店老板和叶水根来了之后,瓷砖店老板拿出了4000元钱,因钱���目不够,原告又向王小勇借了1000元。综上,王小勇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均与被告无关,并非王小勇叫原告去干活的,原告受伤也是其自身原因,原告不应该将水泥块直接往下扔,应该把它挑下来的。被告叶水根答辩称:贴瓷砖的活是承包给王小勇的,贴好为止的,故原告受伤的事与被告叶水根无关。原告章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叶水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在叶水根家里作小工受伤的事实。章国华不是叶水根叫的,工资也不是叶水根支付的,叶水根家建造房子是有保险的。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王小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国华是在2013年6月29日在房东叶水根家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是由王小勇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的。被告王小勇质证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最后签名是其所签,但该证��上的内容不是王小勇所写,且与原告自行提供的原件不符,存在涂改。被告叶水根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递铺濮氏骨伤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医嘱休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王小勇质证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不需要休息三个月。被告叶水根质证休息时间以医嘱为准。证据五、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之后,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理赔,才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但是在报销之后,误工费等费用都没有报销,所以现又提起诉讼。被告王小勇质证称撤诉是事实的,既然原告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认为事情已经解决了。被告叶水根质证称其不认识字,对文书内容不了解,但法院文书是收到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证据一、二系复印件,其内容与原告在(2014)湖安民初字第285号案件中提供的此两份证据原件相对比,可发现证据一、二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与原件不符,经查,以上涂改部分系原告口头陈述,由其委托代理人涂改。证据一因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虽经涂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仍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王小勇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自行对内容进行涂改,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五内容真实确定,两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其他争议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认定):被告叶水根家的贴磁砖工程由被告王小勇施工,叶水根按墙砖35元/㎡、地砖25元/㎡支付王小勇劳动报酬,砂石料由被告叶水根提供,原告章国华在房东叶水根家从事挑砂石料工作,劳动工具来源于瓷砖店��(2014)湖安民初字第285号案件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因前一天未使用完的水泥结块需清理,原告遂将水泥块敲碎后从窗户阳台往外扔,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左手不慎碰到窗户阳台边缘,造成左示手指肌腱断裂,左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勇将其送往递铺濮氏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394.4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小勇系其雇主,被告叶水根系房东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其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损失,则需举证证明王小勇与其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作为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被告叶水根存在选任、监管过失以致对原告的受伤一事存在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尚不能证明上述请求权要件之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叶水根家的贴磁砖工程由被告王小勇施工,叶水根按墙砖35元/㎡、地砖25元/㎡支付王小勇劳动报酬,王小勇向叶水根交付其劳动成果,两被告之间地位平等,王小勇并不受叶水根的支配,故对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章国华的工作内容是负责为贴磁砖的王小勇挑砂石料,就工作内容上来说,王小勇与章国华的工作是独立分开的,且章国华所挑砂石料系被告叶水根提供,劳动工具系他人提供,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小勇曾支付或需支付其挑砂石料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小勇之间符合提供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原告从事清理硬化水泥的工作本身不存在特殊危险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其进行了不当指示,原告因自身不慎碰到阳台致手指受伤,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原告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