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银芬与应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芬,应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银芬。被告:应加标。原告杨银芬为与被告应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叶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但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加标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