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代某,城镇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被告因偿还房贷分别向原告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中旬借款3万元、7万元、2万元,其中2万元未出具借款手续,其他二份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原告是从金乡县化雨信用社贷款后将款借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原告之款利息为1分2厘。经催要被告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被告未能全部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6280元,共计86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代某以做生意为由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7月份,被告代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柒万整(7万元)戴某2012年7月3日”;同时将2012年2月2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补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叁万元整戴某2012年2月2日”。同年7月中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但仍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持有被告代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2厘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旭审判员  周海俊审判员  郝 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