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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凤廷、张洪超、唐红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潘凤廷,张洪超,唐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负责人张洪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凤廷。被执行人张洪超。被执行人唐红伟。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凤廷、张洪超、唐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2010)河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29.9万元,但其未按期全部履行。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0)河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明清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咸彦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