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龚拔民与黄秀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拔民,黄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拔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莲,女,汉族。再审申请人龚拔民因与被申请人黄秀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拔民申请再审称:昆明市靖国新村56号1幢3单元502室房产完全属于龚拔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黄秀莲、龚拔民提交的结婚证、购房收款收据证实,黄秀莲与龚拔民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登记在龚拔民名下位于昆明市靖国新村56号1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三期房款的支付跨越了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时间,龚拔民分两期支付了占房屋购买价的比例为57.77%的房款是在黄秀莲、龚拔民结婚登记前,而占房屋购买价比例为42.23%的房款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故该房屋42.23%比例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龚拔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龚拔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拔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易虹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