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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邓利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利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执字第449号罪犯邓利娜,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洲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龙马刑初字第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利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被告人邓利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7日减刑1年3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9.25分,建议对罪犯邓利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利娜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3月25日,该犯向本院缴纳1万元。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4)第45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利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利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