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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谦与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谦,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2号原告徐谦,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毅。委托代理人阮战明。被告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委托代理人黄健仪。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毅、阮战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徐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为每平米约81000元,总价款146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商铺;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修、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60天内为原告按约定的标准恢复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060080元。在被告交房前,原告去现场查看所购商铺,发现被告擅自在室内增设了三根管道,并且将门面玻璃墙改成消火栓墙,严重影响了铺位的使用功能,使铺位的商业价值大打折扣,且日后可能会带来漏水、噪音等问题,致使商铺的价值发生减损,严重影响商铺的使用、装修、出租及租金收益。同时,上述设备也直接导致商铺套内面积减少。在原告购房时,本商铺的售价远远超过其他商铺的售价,原告就是看中其位置及结构,才决定以高价购买。被告当时提供的商铺图纸没有标示上述管道及消火栓墙。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履行原告所购房屋的瑕疵担保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增设构造物,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商铺买受人,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将商铺恢复到约定标准。上述要求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外,原告考虑到被告违约的事实已发生,如将商铺恢复到约定标准成本较高,故要求被告按原告所支付购房款的20%赔偿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万元(按房价款的20%估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华创商业广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安装排水设施,需要在该广场内铺设排水管线,经过设计单位对广场的建筑布局进行整体设计,其中,一条空调冷凝水管和一条雨水排水管需要从102商铺垂直通过,该两条管线是在102商铺的角落紧贴墙身垂直通过。因设计、安装自动消防设施,需要在该广场内设置安装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在内的自动消防设施和消防栓管线,其中一个双头应急灯、疏散指示灯、自动报警铃、消防栓是设置在102商铺和103商铺之间,一条消防栓管需要从102商铺的一处角落紧贴墙身垂直通过。这些消防设备是需要设置在墙身的合理位置上才能起到消防作用,而且,这些消防设备本身亦要有相应的管线相互连接才能正常运作,这些管线亦要设置在墙身内部才能不影响商场内部的整体美观、整洁,考虑消防栓的设置要尽量避免影响公共通道,所以,被告才在102和103商铺之间设置了一面装饰墙,用作安装双头应急灯、疏散指示灯、自动报警铃、消防栓并包裹消防管线。同时,该装饰墙对于102商铺和103商铺也是起到间隔作用。该商场的商铺门口是安装地弹簧附玻璃门的,设置装饰墙后也能对该玻璃门起到固定作用的,华创商业广场已经整体交由佛山市南海区卓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该经营管理公司亦要求被告针对自动消防设施做好统一风格的装饰,因此,为保障该广场整体安全,以及考虑该广场整体装饰形象风格并便于日后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才会在102商铺和103商铺之间设置装饰墙。包括上述装饰墙和管线在内的整个商场内的管线和装饰墙设置,目的是为了令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华创商业广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者能够安全、便利地使用物业。而且,上述管线和装饰墙的设置都符合了原告和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第1款“交楼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有规范的消防系统”和第2款“其他基础设施、共同配套建筑在交楼时达到使用条件”约定,并不是原告认为的被告擅自增设构造物。二、经房管部门现场测绘,102商铺的所得测绘建筑套内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其建筑套内面积并没有减少,装饰墙、空调冷凝水管、雨水排水管、消防栓管的设置不会影响该商铺的正常合理使用,也不会使该商铺的价值减损,更不会对原告造成直接不利影响。三、经主管部门查验,华创商业广场已经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并获同意备案,涉讼商铺亦已经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使用标准,对于涉案102商铺,被告是不存在违约,不须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徐谦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D区/三层平面图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盐步平地村地段华创商业广场3层102号商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对商铺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在向原告交付使用的商铺标准中,故意隐瞒了商铺应含有三根公用管道及消火栓墙的事实。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60080元。5、照片原件7张,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在商铺室内增设了三根管道,并将门面玻璃墙改成消火栓墙,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该商铺的使用功能及商业价值,而且该影响是长期的、持续的,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6、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应被告要求与其指定的物业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并让其免费经营管理三年,所以该三年的经营管理收益应并入购房总价款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且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涉案商铺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57707.13元/平方米,总房价1060080元,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单价不一致,应以合同单价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第1、4款明确约定对涉案商铺双方已经同意交楼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有规范的消防系统,其它基础设计、公共配套、建筑在交楼时达到使用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由于房管部门采取现场测量的手段,测量出涉讼商铺的面积,该测量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是完全一致的,如果原告认为该商铺现在的使用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者将商铺内的管线设置和消防栓设置导致其存在商铺价值损失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华创商业广场二层火灾自动报警平面图三~四层火灾自动报警平面图竣工图、裙楼四层应急照明平面图裙楼三层应急照明平面图竣工图、二层消防给水(消火栓)平面图三、四层消防给水(消火栓)平面图竣工图、二层给排水平面图三~四层给排水平面图竣工图、二~四层空调水管平面图竣工图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设计单位针对华创商业广场的整体布局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和排水管线的状况。3、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华创商业广场的自动消防设施的设置已经获得消防主管部门许可并已经验收合格。4、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华创商业广场的排水管线设施的设置已经获得主管部门许可并已经验收合格。5、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报告书、测绘成果面积明细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面积明细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层102商铺竣工后,经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测绘,测绘所得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包括涉讼商铺在内的华创商业广场已经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被告完成房屋建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商铺;价款1060080元;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楼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有规范的消防系统……;因比例或表现方法所限,部分附属或构筑物可能未在平面图和模型上标示,最终以竣工图为准;等等。原告已支付房款1060080元。诉讼中,本院召集双方对涉讼商铺状况进行现场勘验。涉讼商铺套内面积18.37平方米,商铺南北走向,东面面向商场内部,宽8米,深2.35米。商铺西南角、西北角各一柱子,西南角柱子旁设有消防栓管(直径0.11米)、冷凝水管(直径0.032米)各一条,西北角柱子旁设有雨水管(直径0.16米)一条。涉讼102号商铺与103号铺相邻面向商铺部分共设有消防管线装饰墙,其中涉讼商铺(西南角)装饰墙宽0.5米、深0.2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买卖标的为商铺而非住宅,并该商铺所在的商场建设也需有相应消防及其他配套管线辅设,正如合同约定所述,相关管线铺设亦无法在房屋平面图中一一作出标注,但双方理应对此有一定预期。涉讼商铺门面宽8米,而消防管线装饰墙宽0.5米;另三条管线均铺设于铺位内部,位于柱子旁边。本院对比上述数据、位置,并结合现场实际观感,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商铺内管线、装饰墙设置并不足以影响商铺的实际使用,或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合理预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房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谦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