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花耀军与庞士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耀军,庞士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花耀军,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庞士进,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文甫(受庞士进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恒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耀军与被告庞士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耀军,被告庞士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文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耀军诉称:庞士进向他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庞士进又于2013年4月30日向他借款26000元并向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庞士进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庞士进承担。被告庞士进辩称:花耀军的所述与事实不符,他总共结欠花耀军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21000元则为利息。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他于2013年2月9日向花耀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中15000元的借款时间是同一天,该15000元系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月息5分,即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计15000元,后因他未能支付该15000元利息,故他另外向花耀军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30日,他向花耀军又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因此本息共计26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花耀军2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对于20000元借款本金他愿意偿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庞士进向花耀军借款50000元并由庞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庞士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庞振华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花耀军诉至本院,要求庞士进和庞振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澄青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庞士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花耀军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庞振华对庞士进的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宣判后,花耀军、庞士进、庞振华均未提起上诉,本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庞士进、庞振华未能按期履行(2014)澄青民初字第0533号确定的付款义务,2014年8月27日,花耀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花耀军以庞士进未能偿还到期的41000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由庞士进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花耀军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2013年2月9日期限2013年8月9日借款人庞士进”;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花耀军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借款人庞士进2013年4月30日归还日期2013年10月30日”。在本案审理中,在本院告知花耀军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并经充分询问后,花耀军向本院陈述“15000元款项是他在2013年2月十几号左右出借给庞士进的,该张借条也是在借款当天写的,为了便于庞士进将2013年2月9日所借的50000元一并还给他,所以将日期写成了2013年2月9日;而26000元的款项是他在2013年4月30日交付给庞士进的,借条也是2013年4月30日当天写的”。庞士进向本院陈述“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30日的两张借条均是在2013年4月30日书写的,当天他向花耀军借款20000元,算上利息6000元,他写了26000元的借条给花耀军,同时由于2013年2月9日所借的50000元尚未归还,花耀军要求他支付利息,所以在花耀军的要求下又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给花耀军”。后庞士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由他书写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30日的两张借条是否系同一天书写形成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再次找花耀军进行谈话并询问借条的形成时间,花耀军起初仍坚持陈述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是在过了2013年农历新年(也即2013年2月十几号)左右写的,后本院向花耀军再三询问后,花耀军则向法院陈述“15000元款项他是在2013年农历新年交付给庞士进的,但借条是在2013年5月中旬写的;而26000元他是在2013年4月30日出借给庞士进的,借条也是在2013年5月中旬写的,并且是和2013年2月9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在同一天写的”并表示“因借款时间过长,所以出现了记忆偏差”。鉴于花耀军在民事起诉状、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谈话过程中就两份借条形成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责令花耀军限期就向庞士进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花耀军未能向本院提供除其本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花耀军提供借条,庞士进提供的(2014)澄青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2014)澄执字第4532号收立案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花耀军与庞士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庞士进结欠花耀军借款的金额,虽然花耀军向本院提供了庞士进书写的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1000元,但是,花耀军在民事起诉状、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谈话过程中就两份借条形成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向本院提供除其本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花耀军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庞士进自认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花耀军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庞士进结欠花耀军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对于该借款,庞士进应付给付之责,故本院对于花耀军要求庞士进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庞士进愿意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庞士进与花耀军就2013年4月30日2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士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花耀军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花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原告花耀军已预交),由花耀军负担213元;由庞士进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耀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乔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