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XX生,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责人柏某。委托代理人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君,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XX生、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寒、朱雪君,被告中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XX生因购买钢材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又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二中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适用浮动利率制,被告一XX生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如被告一XX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一XX生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利息和费用;被告一XX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XX生却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至今已拖欠本金及利息2563196.03元。据此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被告一XX生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3196.0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一XX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一XX生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28160元;4、被告二中资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为要求被告一XX生归还本金23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3196.0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中资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编号:2012年投保借字第036号),约定被告XX生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个贷款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款项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上海宇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还款采取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被告XX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中资公司为合同项下被告XX生的还款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被告XX生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从被告XX生在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资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中资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生之间的还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950000元。后被告XX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XX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000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本金5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3196.03元。另查明,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律师服务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生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XX生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XX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依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XX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且该费用原告亦尚未支付,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3196.03元(计至2014年8月1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563196.03元;二、被告XX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人民币2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XX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XX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被告XX生、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人民币674.5元,由被告XX生、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490.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