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孙红卫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卫,吉林市丰满区鼎鑫烟酒商店业主,住吉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孙红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33类。原告同时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级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是吉林市丰满区鼎鑫烟酒��店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的故意。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红卫辩称:孙红卫从2012年5月18号开始经营吉林市丰满区鼎鑫烟酒商店,出售过原告中粮集团主张侵权的葡萄酒。进货都有酒水流通附随单,因进货单位是规模较大的正规公司,进货没有进行验货。原告中粮集团起诉后,孙红卫与进货单位进行了联系询问,进货单位称正与原告中粮集团联系协调。原告中粮集团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244772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证明:第3244779号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业主的吉林市丰满区鼎鑫烟酒商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长城葡萄酒、收据封存。请求当庭将封存的商品、收据启封,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证据4.长城、华���葡萄酒侵权产品的鉴别方法。证明:只要在市场中发现有葡萄酒在其包装、装潢中使用了与长城、华夏、中粮、GREATWALL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长城图形,并且其酒瓶正标下方标注的企业名称不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背标标注的企业名称非我公司授权企业的,即可确定为侵权产品。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权“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6.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头条、A2版。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的《中国工商报》2004年11月13日刊登通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证据9.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100元。被告孙红卫对原告中粮集团出示的证据4表示不清楚如何辨别酒类真伪,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文字表述,不属于证据种类,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孙红卫向本院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1份。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原告中粮集团对被告孙红卫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是2013年8月24日开具,公证取证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该证据是在公证取证后开具的,不能证明是涉案封存酒的随附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质证意见有理,对被告孙红卫出示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长城”文字及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44772、3244779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3244772、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的烟酒商店内购买葡萄酒1瓶��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长城牌葡萄酒。原告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00元。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封存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注“长城”文字、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葡萄酒支出10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长城”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长城”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孙红卫在其经营的烟酒商店销售的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长城”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作为烟酒商店业主对侵权产品的专业识别能力、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中粮集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卫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孙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马 景 芳审 判 员 ��王国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洋 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