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明组织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及其辩护人董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谢明与侯某(已起诉)为牟取利益,商议从辽宁组织妇女到南京从事卖淫活动,并选定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酒店公寓作为卖淫地点。此后,侯某招募了卖淫女姜玉艳(已起诉)、阎娜、李雪梅、王莹入住该酒店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谢明找到袁某(已起诉)和谢某(已判决)帮助其寻找嫖客,并在辽宁省锦州市租房,让谢某在租用的房屋内负责通过网络联系南京嫖客,同时将嫖客的手机号码发送给袁某,袁某再将嫖客手机号码告知侯某,由侯某安排嫖客到卖淫女住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此后,侯某按事先与被告人谢明约定的比例,将收取的部分嫖资汇到由谢明使用的其亲属于凤芹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7)上,并将卖淫嫖娼活动成功的数字报送给袁某,袁某统计之后将数字发送给谢某,由谢某告诉谢明,谢明再让其妻宛香玉将部分嫖资汇至由袁某使用的其亲属姚青贤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0)和由谢某��用的其亲属赵凤侠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9)上。自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9日期间,经侯某安排,姜玉艳、阎娜、李雪梅、王莹多次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酒店公寓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12月9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酒店公寓将侯某、姜玉艳抓获,并当场查获从事卖淫活动的阎娜、李雪梅、王莹。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谢明主动到辽宁省抚顺市便衣侦查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谢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袁某、谢某的证言,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为牟取利益,纠集侯某,组织多人分工负责,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无前科,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明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组织卖淫行为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及量刑情节,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