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周某与杨某某、刘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123大排档用餐过程中,因邓某某认为邻桌用餐的被害人杨某甲嘲笑他们拍照的行为,遂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周某也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杨某甲,邓某某与杨某某等人见状便一同殴打杨某甲。杨某甲被打后往瑞丰花园方向跑,周某、刘某追上杨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邓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则与杨某甲一方的任某、冉某某在大排档现场发生争执,邓某某用凳子砸了冉某某引发双方打斗,后邓某某用凳子与任某打斗。之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任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甲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少许气胸、纵膈及颈根部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任某左手腕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杨某甲、任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刘某、刘某某、冉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