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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志胜与被告蔺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胜,蔺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乔志胜。被告蔺荣杰。原告乔志胜与被告蔺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蔺荣杰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两个月偿还。但到期之后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蔺荣杰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乔志胜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蔺荣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蔺荣杰向原告乔志胜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贷款条.今贷到乔志胜人币肆万元正(40000),利息2分,蔺荣杰,2013、4、10。”出具借据后被告蔺荣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蔺荣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蔺荣杰向原告乔志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蔺荣杰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乔志胜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蔺荣杰一次性偿还原告乔志胜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蔺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蔚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