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执行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何同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榕执行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过桥山福清出口加工区围网外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昭斌。被执行人何同财。申请执行人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同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榕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15672元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榕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军挺执行员 程斯彦执行员 朱龙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