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12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勋昌。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高勋昌。被告高振华。被告俞秀琴。被告黄哲青。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名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佰益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承诺为被告佰益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佰益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保证人,为被告佰益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勋昌签订《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以自己持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北路、民贤路房屋,建筑面积235.45平方米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3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承诺如果被告佰益公司未按《借款担保合同》或者《委托担保申请书》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费用、损失等(利息计算至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保证原告代偿之日起15日内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3日农商行放款。2013年8月23日农商行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被告佰益公司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造成违约,农商行宣布被告佰益公司的借款于2013年8月26日到期,要求原告代偿赔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按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佰益公司垫付3,513,387.39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请判令:1、被告佰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340万元;2、被告佰益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利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对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如果被告佰益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判令依法处分被告高勋昌、高振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学北路、被告俞秀琴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民贤路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未应诉答辩。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佰益公司借款事实,按季计息、年利率7.2%、借款金额340万、借款期限2012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2日;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对原告为被告佰益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产权证、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用学北路、民贤路房产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资产抵押提供反担保;证据五、《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佰益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证据六、上海农商银行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还款赁证,证明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佰益公司未还款,2013年8月23日银行发代偿通知,2013年9月2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还款3,513,387.39元。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二条中保证同意对《借款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期限同债务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佰益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佰益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高振华、高勋昌与俞秀琴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佰益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佰益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及律师费。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亦应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按照《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340万元;二、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代偿款人民币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可以与被告高勋昌和高振华、俞秀琴分别协议,以被告高勋昌和高振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俞秀琴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贤路房产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高勋昌和高振华、俞秀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0元,由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负担,被告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高勋昌、高振华、俞秀琴、黄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