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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老火与孙玉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老火,孙玉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陈老火。委托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孙玉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原告陈老火诉被告孙玉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火的委托代理人张苑、张春艳,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火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孙玉国驾驶苏D9119**变型拖拉机在郭巷街道善浦村南(绕城高架桥下)路段由北向南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9012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孙玉国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即小型拖拉机,但实际驾驶的是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1时47分许,被告孙玉国驾驶苏09119**变型拖拉机在郭巷街道善浦村南(绕城高架桥下)路段由北向南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前臂碾压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孙玉国准驾车型为H,初次领证时间为2003年4月7日。苏09119**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玉国,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8798元,并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58798.8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32天合计576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合计18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因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合计48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5元计算60天,核定为3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32538元计算6年乘以伤残系数10.1%合计19718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55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表示其不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512元。关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分公司认为,被告孙玉国所驾车型与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违反有关准驾车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姑且不论被告孙玉国所持H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型拖拉机,即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其准驾车型不包括变型拖拉机,从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无证驾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治疗结束后一直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联系协商理赔事宜,后将理赔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交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不符合驾驶资格为由拒绝理赔,多次交涉后无奈于2014年7月29日才到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起算,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理赔过程,原告陈述,2013年4、5月份,其第一次去保险公司理赔是和孙玉国一起去的,一个女士负责理赔,材料都拍照的,大概算了金额是6万多,当时觉得可以接受,对方要求下次带上事故认定书原件、银行卡来理赔,出门后那个女的打电话说算错了,只能赔3万多,孙玉国也要赔的,其就觉得太少,问能否向其领导请示多赔点。过了半个月,其打电话给那位女士,但对方坚持只能赔那么多,而且要孙玉国一起去,其最后只能接受,但后来无法联系孙玉国,其就带了事故认定书、银行卡自己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拍照的,后来就一直等理赔款下来。过了一周,那个女的打电话说不能理赔,因为H照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其就直接上门去吵,对方坚持不赔,让其去法院起诉,其没过几天向其上级投诉了。过了一周后,保险公司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其,以同样理由拒绝理赔,2013年年底左右多次跟李联系,李要求其起诉,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4年3、4月份。女士的电话是152××××7275、67326897,李姓工作人员的电话186××××1008。对此,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上述电话号码是其公司的工作电话,由于上述女性工作人员已离职,也没有联系方式,故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但原告确实在2014年3月有过理赔记录。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手机通话记录,但原告表示移动公司只能提供往前6个月的记录,也无法证明之前的联系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当在治疗终结一年内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尽管原告欠缺书面证据,但其陈述的理赔过程较为详细具体,提供的理赔电话又确系被告公司的工作电话,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也表示最初负责处理原告理赔事宜的女士、李姓人员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3月有过理赔记录,可见,原告的确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要求,并且从更换理赔人员的情况看,双方因理赔金额、能否理赔的问题前后交涉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受伤后积极主动地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承认公司电话及工作人员等基本事实情况下,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予以反证,而仅以人员离职、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为由表示无法查明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机动车一方受伤的,机动车一方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超过或不在交强险范围的,由机动车一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孙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11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1174元由被告孙玉国承担。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9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81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孙玉国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8818元,被告孙玉国应赔偿原告53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老火人民币38818元。二、被告孙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老火人民币53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孙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