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少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兴富、孙大帅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少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伯庭,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马帅,农民。曾于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黎光,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兴富,曾用名徐兴国,无业。曾于2005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06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7月26日因聚众斗殴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4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兴富、孙某、王某、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溧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王某、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岗出庭履行法律职务,各原审被告人及三名上诉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徐兴富、孙某以及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溧阳市溧城镇“东方PARTY”KTV唱歌,被告人王某、金某以及张垒(另案处理)等人携家人(四名女性及一名儿童)也到该KTV唱歌。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兴富在该KTV贵宾3包厢门口无故用手臂夹住张垒的脖子,并强行进入对方包厢,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兴富被劝回贵宾1包厢后,纠集李某等多人到贵宾3包厢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兴富先动手打了对方的一名女性,而后双方人员即在贵宾3包厢门口持啤酒瓶、板凳等物相互斗殴,后被告人徐兴富等人退回贵宾1包厢,被告人孙某被喊醒,得知此事,即持酒瓶冲出包厢与对方人员打斗。此次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徐兴富及李某之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之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了各涉案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兴富、孙某以及被告人王某、金某在公共场所,拉帮结伙,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兴富、孙某以及被告人王某、金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兴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兴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名被告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伯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孙某进入包厢后即在沙发上睡觉,没有到对方的包厢进行斗殴,后因被李某喊醒,得知自己包厢被对方持械围堵,为了防守,才持酒瓶砸向对方,也没砸到人,孙某不是此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卢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因徐兴富先动手打己方的一位女性,王某等都针对性的向徐兴富进行攻击,其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且积极赔偿KTV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谢黎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金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金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对方人员对案发负有过错,本案有一定的偶然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赔偿KTV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聚众斗殴事实,四名原审被告人当庭均对现场打架的情况供认不讳,同案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以及证人钱某、袁某、刘某甲、谷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与该四名原审被告人对斗殴经过的描述相互吻合,且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病历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兴富及李某之伤构成轻伤,王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刑执字第408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徐兴富的前科情况;人口信息身份资料、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及归案情况。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2日已归案且被限制人身自由,有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徐兴富以及上诉人王某、金某在公共场所,拉帮结伙,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徐兴富、孙某以及王某、金某各自多人共同犯意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徐兴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如下:1、关于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为防守而持酒瓶砸向对方,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与孙某归案后的原始供述笔录一致反映出孙某被喊醒后、明知双方持械互殴仍持酒瓶冲出包厢与对方人员打斗,现场亦造成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的身体伤害,符合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关于王某、金某的辩护人所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虽事出有因由徐兴富、孙某一方先动手打人,但其后王某、金某一方积极实施了向对方多人报复性殴斗的行为、在己方其他人员安全撤离后仍继续该行为,且双方在公共场所持酒瓶、板凳等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相互斗殴,并致使一定伤害后果,客观上混乱了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3、聚众斗殴犯罪系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名不仅仅应从对人身伤害角度来判断,更深层次为对公共场所经营秩序、对混乱局面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惩治性规定;本案中殴斗的行为存在连续性,前阶段一方的挑衅行为与后阶段双方的互殴行为密不可分,现有供词、录像等证据充分反映了现场混乱的局面,对公共场所的设施毁损、经营秩序的破坏、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的伤害、对在该经营场所正常消费的其他群众的心理威慑,三名上诉人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予以严惩。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情节的意见,原判决已充分考虑,其余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或构成其他犯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2日已归案且被限制人身自由,计算折抵刑期时,该时间应予以扣除,原判决刑期开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原判决定罪量刑的变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林审 判 员 龙孝云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