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根旺诉被告王翠霞、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根旺,王翠霞,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贾根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王翠霞,女,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地址包头市东河区聚德成酒店内经营者王翠霞原告贾根旺诉被告王翠霞、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根旺,被告王翠霞、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的经营者王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根旺诉称:被告王翠霞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是对的,约定利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对于借条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辩称:我的意见和王翠霞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翠霞又名王丽。2011年3月7日,被告王翠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根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月利2分,借款人王翠霞、王丽”;2011年6月7日被告王翠霞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根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月利2分,借款人王翠霞、王丽”。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均在二份借条上盖有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给原告偿还2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王翠霞向原告贾根旺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王翠霞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原被告重新约定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根旺借款98000元。二、被告王翠霞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田 丹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