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梁越东与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越东,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梁越东,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龙小红,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范志刚。原告梁越东诉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越东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为范志刚个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每张模板被告须支付原告人民币51元,交货付全款。约定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模板数次,但被告每次都给少量货款,为此,原告就问被告为何不按双方约定的每次交货付请,被告谎称过几天支付。后来,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终于在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模板款305550元的欠条。同时承诺同年9月15日支付20万元,余款在同年10月25日还清。但被告均未如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万分焦急,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刚开始被告还接电话说给钱,但到同年11月份,索性电话关机,人去楼空,被告的办公地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富和路10号首层关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款¥3055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发生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有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双方对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其公章,内容为:“今欠模板款叁拾零伍仟伍佰伍拾圆正(¥305550元正)。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从9月1日起计算,每月每张模板计多2元计算,到9月15日归还20万元加上共212000元付还利达木业,余下20万元在10月25日加利息将一次性付清给贵司。如期没还清每月每张模板计多4元计算。”原告梁越东代表贵港市金利达木业有限公司签名,范志刚在代表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陈述,上述协议是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利息的约定。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由范志刚一人独自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协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协议》原件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持有上述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即原告为合法的债权人。按《欠条》、《协议》的内容,被告确认欠模板款305550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上述款项3055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5550元给原告梁越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