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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驾驶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在本县龙舟坪镇宗家湾路家俱厂旁的公路上,卖给黄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收取毒资300元。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9克,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0.21克。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电话清单,扣押清单,本县公安局民警敬伟、喻开东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段某的证言,光盘一张,(宜)公(刑)鉴(化)字(2013)053号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汪某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