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2014)670胡砚岭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胡某某,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张家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猪场和代理牛栏山白酒等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00元,当时我和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说一个月后还给我,并于2013年4月16日给我书写借条一张。直到2013年5月9日,被告还有974000元没有还,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又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当时我和被告也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到2013年5月25日归还。直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还有820000元没有偿还我。后来我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2013年5月5日归还。刘某某2013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尚有974000元未还。2013年5月9日刘某某再次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某某现金玖拾柒万肆仟元正(974000)到2013年5月25日归还。刘某某2013年5月9日”。刘某某至今尚欠胡某某借款820000元。上述事实,有胡某某的陈述、借条二张、证人喇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钟楼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大西街分理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刘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现刘某某尚欠胡某某借款820000元,故胡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850元,由刘某某负担,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8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恺坤审判员 梁春霞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