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马露霞诉华侨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露霞,文昌市华侨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露霞。委托代理人符宜辉。委托代理人潘晓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杨远福。委托代理人王荣花。委托代理人云泰创。上诉人马路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路霞的委托代理人符宜辉,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花、云泰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路霞于1977年进入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工作。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实行职工家庭承包制,在落实承包制过程中,制定相关经营管理方案,规定职工上缴承包任务等。由于原告马路霞在农场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生活,自1985年至1986年期间离开农场自谋职业至今。原告马路霞离开农场后,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对原告马路霞没有实施管理,没有发放工资和职工福利,原告马路霞也没有向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主张职工的各项权利及尽职工义务。因原告马路霞未完成上缴承包任务,1997年11月1日,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经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作出《文昌华侨农场关于对长期不完成任务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将原告马路霞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场属各单位贯彻执行。另查,1994年12月24日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七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外出承包的职工,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前返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逾期自误”;1995年4月16日在《海南日报》第六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出承包职工,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返场办理一九九五年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逾期自误”;1995年8月26日在《海南日报》第五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出承包职工,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前返场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自误”;1995年10月14日在《海南日报》第八版公告通知:“凡属我场的在册职工(含外出承包的职工),请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前回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自负”;1999年7月12日在《海南日报》第十版公告通知:“凡属我场1996年1月与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现签订劳动合同已期满,自登报之日起15天内回场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自误”;2001年4月24日在《海南日报》第七版公告通知:“凡属我场原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请在见报后的七天内回场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农场规定处理”;2006年5月18日在《海南日报》第六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限于2006年5月30日前回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逾期自误”;2009年8月7日在《海南日报》B4版公告通知:“凡属文昌华侨农场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农场组织人事科办理参保有关手续,逾期自误”。但原告马路霞从来没有依上述通知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及与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主张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9月3日,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制定《关于做好未参保人员参保工作的实施方案》,落实不在册未参保人员的登记情况时,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明确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但原告马路霞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退休。马路霞主张其系停薪留职离开农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查,2011年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向原告马路霞发出《文昌市华侨农场安置房(保障房)户调查登记表》和《海南省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状况调查表》,2013年向原告马路霞发出《文昌市华侨经济区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审查表》。在登记保障房时,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没有把原告马路霞列为职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7月1日,原告马路霞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马路霞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马路霞。尔后,原告马路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马路霞与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于1997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路霞提供的证据:1.原告马路霞的《身份证》;2.《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对长期不完成任务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文侨农字[1997]14号);有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提供的证据:1.《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限期还清欠款的决定》;2.《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三年度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及通知;3.《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五年经营管理方案》;4.《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六年经营管理方案》及通知;5.《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八年经营管理方案》;6.《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九年经营管理方案》;7.《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九三年经营管理方案》;8.《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对长期不完成任务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通知;9.1994年12月24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紧急通知;10.1995年4月16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紧急通知;11.1995年8月26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12.1995年10月14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再次通知;13.文昌市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5)16号];14.文昌市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5)15号];15.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复;16.文昌市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7)14号];17.1999年7月12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18.2001年4月24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19.2006年5月18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20.2009年8月7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公告;21.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做好未参保人员参保工作的实施方案》;22.不在册未参保人员情况统计表;23.与未参保人员《协议书》;24.文昌市华侨经济区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审查表》;25.证人韩莹等《证言》;有文昌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海南省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状况调查表》;2.《文昌市华侨农场安置房(保障房)户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路霞1977年进入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工作,与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实行家庭承包后,原告马路霞因在农场经营难以维持生计,自1985年至1986年期间离开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自谋职业至今。因未完成上缴承包任务,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于1997年11月1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直接送达给原告马路霞,但《处理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通知原告马路霞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当时,原告马路霞作为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职工应当知道其被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自1997年11月1日至今,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马路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路霞主张停薪留职离开农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路霞负担。上诉人马路霞上诉称,上诉人马路霞从1977年入职到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处工作成为正式职工,之后因受当时诸多的不利社会因素影响,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经营失策,造成上诉人马路霞无法维持生计,在农场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停薪留职”,离开农场外出自谋生计。虽然上诉人马路霞“停薪留职”期间未在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处劳作,但上诉人马路霞的组织关系、职工档案等一直都是在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处。而在离开农场谋生期间,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一直都是以职工的身份要求上诉人马路霞缴纳承包款。上诉人马路霞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也都是缴纳了承包款(未缴纳承包款的是因经济困难)。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上诉人马路霞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也是因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也还是以职工的身份为上诉人马路霞办理了退休养老保险事宜,证明了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对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一直是予以认可的,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对上诉人马路霞单方面作出的除名决定,未能提供其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依据,并且未送达给上诉人马路霞,剥夺了上诉人马路霞的知情、申辩、起诉、获得补偿等权利。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作出的除名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马路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负担。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马路霞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马路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上诉人马路霞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文昌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晓该决定,而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至上诉人退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1977年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1985年至1986年期间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16日、1995年8月26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要求外出的承包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均未按公告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也未按时上缴任务款。且上诉人在1985年至1986年期间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至今,均未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等福利待遇。因此,自上诉人外出自谋职业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且已下达该决定到上诉人所属连队执行,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该决定,也未曾见过《海南日报》上关于华侨农场要求外出的承包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公告,但登报公告也是一种合法的送达方式,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是基于其曾经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考虑到其年老保障问题所采取的一种方式,且被上诉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但是缴纳的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而上诉人也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至上诉人退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系以“停薪留职”的方式离开农场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上诉人马路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自1997年被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起诉时止,已长达十几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路霞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李福星校对:陈伟印刷:李惠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