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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谈利发、孙菊敏、谈佳妮与被告谈国华、秦根弟、谈佳佳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利发,孙菊敏,谈佳妮,谈国华,秦根弟,谈佳佳,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服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谈利发,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原告孙菊敏,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谈佳妮,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国华,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被告秦根弟,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谈佳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服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5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谈利发、孙菊敏、谈佳妮与被告谈国华、秦根弟、谈佳佳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利发、秦根娣、谈佳妮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谈国华、秦根弟、谈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方芬和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服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利发、孙菊敏、谈佳妮诉称,原告谈利发与被告谈国华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旬阳新村119号307室房屋由被告谈国华承租。原告一家自2003年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被动迁,双方对动迁安置的分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暂计人民币1238286.12元。被告谈国华、秦根弟、谈佳佳辩称,原告谈利发、孙菊敏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不满一年,且原告也曾有书面承诺给被告表示户籍迁入后遇动迁其放弃权利。至于被告谈佳妮,由法院按照政策规定来处理。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属承租房,承租人为被告谈国华。此次系争房屋的动迁为“数转头”和人口因素无关。系争房屋的拆迁共得补偿款人民币2476572.23元,另有冲点奖励人民币220000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的分配第三人没有发言权。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和三被告分别为一家三口。原告谈利华和被告谈国华为兄弟关系。上海市旬阳新村119号307室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谈国华。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六人,其中谈利发和孙菊梅的户籍于2012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内。为户籍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原告谈利发曾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书的内容为:……一、谈国华一家原则上同意为我与孙菊梅落户于旬阳新村119号307室内。考虑到我自前几年回沪住在旬阳新村后,一直没支付房租使用费,今年落户后我将考虑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给谈国华一家,直到房子动迁为止,费用支付方法可分期付或也可在动迁补贴费用中扣除。如在近期内,原部分住房可出租,那出租费用所得归谈国华一家,使用费就不计算和支付。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三、因该住房原属父母遗产,性质属公房使用权,我们兄弟三人现哥哥一家不在户口之内,今后如遇动迁,我能有幸分得一些动迁款,我将适当考虑一点给哥谈国强,具体数额不限。四、如遇今后动迁,涉及到动迁分配问题,我力争不影响兄弟谈国华一家的利益,如有影响,我会采取弥补的方法解决……”。嗣后,原告谈利发曾付了8个月的使用费给被告。2013年9月15日,被告谈国华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人民币1489359.94元,被征收房屋奖励与补贴金额为人民币957212.29元,其中购买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30幢东单元10号102室房屋花费人民币680757元。被告谈国华实际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1795815.23元。现原告以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得的动迁利益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承诺书是原告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不得已签的字,但承诺书的内容为被告谈国华所书。原告的确是向被告支付过房租,但承诺书是原告谈利发个人所书,不代表其他两个原告。三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承诺只是表明其不损害被告的动迁利益,而不是放弃动迁利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其原工作所在地成都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所分房屋为承租房。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因原告谈佳妮系回沪知青子女,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考虑到实际情况,愿将动迁安置配套房即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30幢东单元10号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谈佳妮所有。本院认为,有原告签名的承诺书载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并支付被告房屋使用费,由此本院可确认原告谈利发、孙菊敏入住系争房屋只是借住,故原告谈利发与孙菊敏对系争房屋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审理中,第三人表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与人口因素无关,因此,原告谈利发与孙菊敏不享有动迁安置权利。至于原告称,承诺书系谈利发一人所签,对孙菊敏不具效力。由于孙菊敏和谈利发的户籍一同迁入系争房屋内,依据实际情况原告孙菊敏应知悉谈利发为迁入户籍而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谈利发的签字对孙菊敏也具有约束力。被告称,原告谈佳妮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被告对其有安置的义务,现被告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愿将坐落青浦区家福雅苑秀泽路225弄30幢东单元10号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谈佳妮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计人民币2476572.23元,冲点奖励费人民币220000元,动迁配套房的购买款为人民币680757元,因此被告将动迁配套房安置原告谈佳妮,并由其作为产权人的主张,无不妥,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上海市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30幢东单元10号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谈佳妮所有;二、对原告谈利发、孙菊敏要求分得上海市旬阳新村119号307室房屋动迁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72元,由原告谈利发、孙菊敏与被告谈国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怡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