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邱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均有过婚史,婚前各有一个小孩,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而匆忙结婚,婚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小孩不尽照顾、抚养之责;双方分居,无夫妻生活;被告严重干扰其工作、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原告的亲戚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6月生育男孩邱某乙,之后又怀孕两次,都做了流产手术,双方并未分居;婚生男孩邱某乙从出生至2013年上半年均由其抚养,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在其父母家读幼儿园,对小孩尽到了母亲的抚养义务;婚前原告所欠债务是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还清,并将其婚前个人积蓄4万元用来装修新房;其与原告的争吵主要因为是原告不给其生活费,并且原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想挽回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6月1日生育男孩邱某乙,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在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认为原告不愿意给其生活费,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不愿意照料家庭、料理家务,双方矛盾增多,发生争执,为此,双方曾于2014年6月10日商谈过离婚一事,但并未实际办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要料理好家务事、照顾好小孩,以挽回这段婚姻。另查明:1、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属再婚;2、原告邱某甲在与被告相识前,曾与她人结婚,并于1992年2月14日生育男孩邱某丙,现已成年;3、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相识前,曾与他人结婚,并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邝某某,现随被告姐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户口本原件一本3页、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邱某乙2014年2月11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装修数据登记单、原告2014年给被告金钱的账目记录单及“便条”原件各1份,因是原告邱某甲一个人作的记录,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也与本案审理的婚姻情况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邱某乙2014年6月30日青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原件、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安市富田镇支行所开立的七个账户的利息清单原件7份、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通卡原件1份,因与本案审理的婚姻情况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即同居生育男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和家务事发生了吵架,为此影响了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要料理好家务事、照顾好小孩,以挽回这段婚姻,双方重归于好。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只要原、被告今后改正缺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安 搜索“”